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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水利用,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编制主城区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除主城区以外的本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征求本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征求县(市、区)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六条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二)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
(三)火电、化工、有色冶炼、造纸、印染等高耗水项目;
(四)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再生水利用支持力度,实现再生水稳定长效供应,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全市节水产业重点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从事再生水经营,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科技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科技创新能力,推进技术产业化。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
第十条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取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相应协议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营维护由公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营维护由其产权人负责,或委托有资质的再生水运营单位运营维护。
第十二条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检测标准,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相关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做好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再生水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应。因再生水利用设施检修维护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相关用户。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的行为:
(一)将再生水输配管网与饮用水供水管网连接;
(二)损毁、破坏、拆卸、占压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动、操作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擅自改变再生水用途;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影响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再生水输配管网中所有组件和附属设施的显著位置应当配置“再生水”耐久标识,再生水管道明装时应当采用识别色,并配置“再生水管道”耐久标识,埋地再生水管道应当在管道上方设置耐久标识。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示“再生水不得饮用”字样。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铺设其他管线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重叠、交叉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再生水运营单位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因施工不当对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再生水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再生水水费,价格由供需双方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协商确定。
提供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道湖泊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需使用再生水的,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推动再生水利用。再生水用水量以结算水表计量为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再生水利用系统的运行、使用情况和再生水水质等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再生水的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下列情形,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道湖泊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二十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利用再生水无正当理由不利用的,下达用水计划的主管部门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火电、化工、有色冶炼、造纸、印染等高耗水行业项目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有效利用的,应当控制新增取水许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方面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计量设施、监测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运营单位,是指具备再生水生产输配设施、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设施等,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证照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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