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黄河流域强制性用水定额实施办法》印发实施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规范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2025年5月28日,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山东省黄河流域强制性用水定额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办法》对我省实施强制性用水定额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办法》明确了山东实施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县级行政区名单,涉及13市91个县级行政区。《办法》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对用水单位水效对标、节水改造、用水计量、用水管理、信息报送等作出明确规定,对监管部门在规划编制、取水许可审批、水资源论证、计划用水(水预算)、对标达标、执法检查等环节适用或实施强制性用水定额提出明确要求。《办法》同时明确强制性用水定额与其他用水定额的执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以及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实施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涉及火力发电、选煤、宾馆等20项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目前已发布6项强制性用水定额,自6月1日起实施,另外14项正在制定中。实施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将对提高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 山东省黄河流域强制性用水定额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节约用水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提高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水利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在黄河流域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以及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详见附件)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用水定额,是指水利部、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的黄河流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强制性用水定额国家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高耗水工业包括:火力发电、选煤、煤化工(煤制烯烃、煤制甲醇)、建材(水泥)、钢铁、石化和化工(石油炼制、合成氨、尿素、硫酸、烧碱、纯碱)、铝(电解铝、氧化铝)。高耗水服务业包括:宾馆、游泳场馆、洗车场所、洗浴场所、高校、室外人工滑雪场。 后续国家对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实施范围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单位是指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所称过渡期是指强制性用水定额发布至实施之间的期限。 第六条 强制性用水定额分1级指标值和2级指标值,新建、涉及主要生产用水的改(扩)建用水单位的用水效率应符合1级指标值;现有用水单位的用水效率应符合2级指标值。 第七条 强制性用水定额发布实施后,实施范围内宽松于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原国家和地方用水定额标准不再适用,按强制性用水定额执行;地方用水定额严于强制性用水定额的,按地方用水定额执行。 第八条 强制性用水定额发布后,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自行开展水效对标,梳理本单位年度用水台账、主要产品产量(服务规模)和用水量等情况,分析论证主要产品(提供服务)的用水效率是否符合强制性用水定额。 第九条 用水效率不符合强制性用水定额的用水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水平和能力的第三方单位,全面查找分析不达标原因,结合用水定额实施过渡期要求,制定水效提升措施并加以实施。 第十条 需要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用水单位,应当统筹考虑成本投入、生产(服务)周期、销售周期等,积极采用先进适用或国家鼓励的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制定改造方案进行技术改造,确保用水效率符合强制性用水定额要求。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量技术导则》(GB/T 28714)、《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T 24789)等有关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分别计量各类水源、用途、功能区域、主要用水设备(用水系统)的用水量。地表水年许可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许可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全国取用水管理平台。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要求,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用水管理,加强管网及用水设备、计量仪器日常检查维护,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实现分主要产品(工序)、分主要服务用水统计。 第十三条 强制性用水定额发布实施后,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负责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涉及强制性用水定额指标的产品(工序)或服务用水信息。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单位用水信息报送、复核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单位报送信息建立强制性用水定额对标达标统计台账,加强日常监管,指导督促不符合强制性用水定额的用水单位限期整改达标。 第十五条 编制涉及取用水的相关规划,应当充分发挥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导向作用,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布局和规模,优化调整产业结构,有序调整高耗水产业规模。 第十六条 办理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取水许可和开展水资源论证时,应当把强制性用水定额作为重要依据,项目供需水量测算、节水目标指标制定等应当符合强制性用水定额要求。取水审批机关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强制性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应当明确取水项目所采用的强制性用水定额。 第十七条 办理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取水许可延续应当符合强制性用水定额要求。对用水水平达不到强制性用水定额的,由日常监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明确整改期限,取水许可延续有效期应当与节水改造期限相衔接。未限期改造或改造后仍达不到强制性用水定额的,不予通过节水评估,不予批准延续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对于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水预算管理试点地区落实水预算管理应当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强制性用水定额执法力度,对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强制性用水定额水效对标、监督检查、实施评估等过程中,相关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生产(服务)情况及用水相关数据。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各级节约用水工作部门协调机制作用,加强各部门统筹协调和协同配合,合力推进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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