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用水权 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用水权交易制度,积极探索和规范推进用水权交易,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省水利厅制定了《山东省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山东省水利厅 2025年8月14日
山东省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推动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积极探索和规范推进用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更好支撑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用水权交易技术导则(试行)》《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水利部关于积极探索和规范推进黄河流域跨省区用水权交易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用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用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用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区域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四条 用水权交易方式包括平台交易、自主交易和用水权收储与配置等。用水权交易实行可行性分析、交易鉴证机制。 第五条 用水权交易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市场运作、政府引导、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要求,实行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内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对用水权交易重大事项及交易平台建设运营进行业务指导。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全省范围内跨设区的市的用水权交易;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市)的用水权交易。 涉及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用水权交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用水权分配与明晰 第七条 用水权分配与明晰应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把水资源承载能力作为用水权初始分配的重要依据,统筹城乡生活、基本生态、工农业生产用水需求,确保归属清晰、权责明确。 第八条 规范区域水权、取水权、灌溉用水户水权分配和明晰;鼓励推进公共供水管网用户水权分配和明晰。 第九条 明晰区域水权。用水总量控制目标、江河水量分配指标、地下水管控指标文件等载明的可用水量是相应区域用水权利边界。黄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批复的可用水量,作为相关区域相应调水年度的用水权利边界。调水工程相关批复文件规定的受水区可用水量,作为该区域取自该工程的用水权利边界。 第十条 明晰取水权。以具有管辖权限的行政审批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为认定依据,取水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水量是相应取水权利边界。 第十一条 明晰灌溉用水户水权。具有管辖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下达的用水计划或发放的用水权属凭证(附件1)等载明的用水量是相应用水权利边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满足合理用水的情况下,可统筹预留部分用水权,用以保障区域未来发展的重大战略和重点项目用水需求。
第三章 交易类型和范围 第十三条 用水权交易应依法依规、公开、公平、公正、便捷,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和用途管制要求,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安全利用,确保流转顺畅、规范高效。 第十四条 用水权交易主要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等。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区域水权范围内结余或预留的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用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取水户以通过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优化水源配置等措施或受生产波动、降水等因素影响节约或结余的水量为标的,在有效期和限额内,与处于同一河流水系、水文地质单元、地表水和地下水存在交换的区域等具有水力联系符合交易条件的受让方开展的用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以通过农业节水措施、调整种植结构、利用非常规水源等措施节约的水量或受降水等因素影响结余的水量为标的,在有效期和限额内开展的用水权交易。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用水权交易: (一)不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条件的; (二)不符合产业政策、区域水资源配置规划的; (三)水量、期限超出区域水权、取水权利边界的; (四)取用水单位的用水效率不符合用水定额标准的; (五)挤占生活、基本生态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的; (六)取用水计量监测设施不完善的; (七)可能对生态环境、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八)其他不宜开展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鼓励探索公共供水单位开展管网内用水户用水权交易,推动以取水许可证载明的生活供水量为依据的生活用水权属凭证认定;生活供水不得以水权转让的方式改变其用途。 第十七条 鼓励开展非常规水源用水权认定,因地制宜开展再生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用水权交易。 第十八条 鼓励开展初始用水权有偿获得;丰富和拓展用水权交易价值实现路径,将用水权交易作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手段;以用水权质押等形式推动“水权贷”,创新用水权绿色金融措施。
第四章 平台交易 第十九条 用水权交易原则上应通过交易平台进行。采取公开交易的,交易主体应通过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或受让意向,明确交易相关信息;采取协议转让的,交易双方应通过交易平台签署交易协议。 鼓励自主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在交易平台发布转让或受让意向信息。 第二十条 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等列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水权交易项目,应通过交易平台开展交易。 跨水资源一级区、跨省区的区域水权交易,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权交易,以及水资源超载地区的用水权交易,原则上应通过国家水权交易平台开展交易。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交易平台提交用水权交易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交易规则履行交易程序,交易完成后按要求及时报备。 第二十二条 平台运营单位应为用水权交易提供交易必要的场所和设施条件;负责对交易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规范性审核;负责为交易双方颁发用水权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三条 平台交易的一般程序包括:挂牌、磋商、论证、审核、备案等。 (一)挂牌 由转让方(受让方)填写用水权转让(受让)意向表(附件2),向交易平台申请挂牌。挂牌期限为10个工作日。 (二)磋商 在交易平台挂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进行公开磋商,形成交易意向。 (三)论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编制《用水权交易可行性分析报告》,并由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1)区域水权交易(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客水指标水权置换等特殊情形除外); (2)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的、有水量调度要求的、交易后涉及受让方可用水量交割的; (3)交易标的为地表水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权交易; (4)交易标的为地下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权交易; (5)可能对生态环境、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较大的用水权交易; (6)其他适用于编制报告的情形。 《用水权交易可行性分析报告》应论证用水权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内容包括水源条件、受水条件、非常规水利用条件、节水评价、交易用途、交易水量、交易期限和价格、第三方影响等。 无需编制《用水权交易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只填写报备用水权转让(受让)意向表和用水权交易表(附件3)。 (四)审核 完成交易磋商或《用水权交易可行性分析报告》评审后,交易双方共同提交“用水权交易表”,并报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交易主体获得交易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水权交易进行全面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五)备案 交易双方向交易平台提交“用水权交易表”,并按照平台规则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交易平台向交易双方发放“用水权交易鉴证书”,连同“用水权交易表”一并作为用水权交易依据,交易双方应及时向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于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取水权交易,交易完成后应按规定进行取水许可变更;交易鉴证书、取水许可证作为取用水户取水权变更的依据。
第五章 自主交易 第二十五条 农业灌溉用水户之间可以通过自主交易方式开展用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权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要审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交易前报灌区管理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之间可以通过自主交易方式开展用水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具有管辖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交易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受让方为新增用水户的。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需签订交易协议,一般应在有关信息平台公开发布。平台运营单位应协助自主交易用水户在其交易平台发布用水权交易信息。自主交易鉴证书可以由交易平台颁发,或者由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灌溉用水户签订的交易协议可以作为自主交易鉴证书的凭据。 第二十八条 自主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向具有取水权的管理单位和具有管辖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用水权收储与配置 第二十九条 用水权收储与配置是指对区域、取用水户、灌区和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户等节约(结余)的可用水量进行有偿回购或无偿回收的收储与计划性或市场化配置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是实施用水权收储与配置的主体,负责制定用水权收储与配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取用水户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用水权指标可实施有偿回购收储;对取用水户因受生产波动、降水影响或其他原因结余的水量或用水权指标可实施无偿回收收储。 第三十二条 用水权收储标的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实施的节水改造工程节约的用水权指标; (二)结余的区域用水权指标; (三)受土地征用、建设项目取消等因素影响产生的结余用水权指标; (四)因破产、关停以及迁出的用水户所持有的未到期的用水权指标; (五)建设项目未达产或分批次建成投产前,长期未使用的用水权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收储的用水权可根据实际需求进行优化配置,或通过市场化进行用水权交易。收储的用水权应优先配置用于保障民生和重点建设项目用水需求。
第七章 交易期限和价格 第三十四条 用水权交易期限应综合考虑用水权来源、区域和产业发展规划、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原则上在权益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合理确定交易期限。 用水权交易期满后,用水权自动归还转让方,交易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区域水权交易期限,一般依据批复的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水资源管控指标、调水工程批复文件的有效期限,统筹考虑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调水工程、节水供水工程建设运营情况等,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区域水权交易可以采取远期意向协议和交易协议相结合的方式,意向协议的交易期限一般不能超过10年,交易协议的交易期限最长不超过区域可用水量有关批复文件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条 取水权交易期限,一般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管控指标、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或特许经营权有效年限以及交易主体意愿等,由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经具有管辖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 第三十七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一般依据灌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用水权属凭证有效期、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等,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用水权交易价格应综合考虑成本、税费、合理收益、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 区域水权交易价格,一般综合考虑水资源供需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源类型、输水成本、历史交易价格等因素,经协商或竞价确定。 取水权交易价格,一般由水资源稀缺程度、节水投入、监测计量等成本、合理收益、历史交易价格等因素,经协商或竞价确定。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用途水价、综合成本、合理收益、历史交易价格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用水权交易双方的业务指导与监管,重点跟踪检查用水权交易水量的真实性、水资源用途的合规性、交易程序的规范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四十条 交易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确保交易公平公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水资源用途管制: (一)用水权转让应符合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向不符合产业政策、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及水资源配置规划等要求的取用水户转让用水权,严格限制向“三高”企业转让用水权; (二)加强对跨行业用水权交易的监管,防止用水权交易挤占生活用水、基本生态用水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 (三)用水权交易要充分考虑水源供水保证率、第三方影响、工程调度管理要求等因素,对生态环境和第三方影响较大的用水权交易,应建立第三方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及补偿机制; (四)农业用水权应优先用于农业生产,灌溉范围内农业用水得到基本满足后可向其他行业交易; (五)具备非常规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利用非常规水。 第四十二条 区域水权交易及跨区域的取水权交易,交易水量占转让方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占受让方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监测计量监管。开展用水权交易的各方应强化取用水监测计量建设,具备相应的监测计量设施,满足用水权交易监测计量需求。用水权交易实施后,交易双方应当将用水情况及时报送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省级水资源管理系统中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信息。用水权交易完成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鉴证书和用水权交易表上传至水资源管理系统,及时调整用水计划;涉及纳税户的,应及时在水资源税在线监测系统更新用水权转让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在违规转让用水权、用水权交易程序不规范等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监督整改。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15日,《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鲁水规字〔2021〕13号)、《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鲁水规字〔20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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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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